有限合夥法  登記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11條
有限合夥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有限合夥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有限合夥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