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民有市場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24條
在市場用地設置、新建、改建或增建民有市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書件,向市場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經核准 者,不得經營:

一、營運計畫。

二、攤(鋪)位數量表。

三、攤(鋪)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

四、市場平面配置圖。

五、市場位置圖。

六、直轄市或縣(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核准文件。

第25條
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 ,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執行事項。

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始得營業。

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民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之事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十 一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