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罰則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33條
民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三款至第 十一款規定之一者,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 核准設置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 下之停業處分,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