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簽章法  ( 90 年 11 月 14 日)
第1條
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 子商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 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 ,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 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 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 開金鑰加以驗證者。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 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 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

八、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 之系統。

第3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4條
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 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二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 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5條
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其 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 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 附加之資料訊息。

第6條
文書依法令之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 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以其發文地、收文地、日期與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 之資料訊息,得併同其主要內容保存者為限。

第一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 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7條
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 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 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 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 ,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 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第8條
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推定為電子文件之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 推定為電子文件之收文地。

發文者與收文者有一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 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 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發文者與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第9條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 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10條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 力:

一、使用經第十一條核定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

二、憑證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

第11條
憑證機構應製作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明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 相關作業程序,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並將其公布在憑證機構設立之公開 網站供公眾查詢,始得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 時,亦同。

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

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

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

四、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訂定之重要事項。

本法施行前,憑證機構已進行簽發憑證服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 ,將憑證實務作業基準送交主管機關核定。但主管機關未完成核定前,其 仍得繼續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核定之憑證機構名單。

第12條
憑證機構違反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業務。

第13條
憑證機構於終止服務前,應完成下列措施:

一、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二、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三、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將終止服務及由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四、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若無憑證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接該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安 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 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之。

第14條
憑證機構對因其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致當事人受有損害 ,或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憑證而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憑證機構就憑證之使用範圍設有明確限制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生之損 害,不負賠償責任。

第15條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國際互惠及安全條件相當原則下, 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效 力。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第1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