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法  ( 102 年 01 月 30 日)
第1條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 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第3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 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 用其營業秘密。

第4條
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 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

第5條
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 推定為均等。

第6條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 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7條
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 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 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但 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第8條
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9條
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 之。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 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10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者。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 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 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第11條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 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12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13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 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第13-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 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 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 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 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 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13-2條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 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 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 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13-3條
第十三條之一之罪,須告訴乃論。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而故意犯 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3-4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 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14條
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第15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 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 護。

第1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