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法  ( 102 年 01 月 30 日)
第13-3條
第十三條之一之罪,須告訴乃論。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而故意犯 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