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88.06.30 訂定)  ( 88 年 06 月 30 日)
第4條
現有之公、民有市場攤 (舖) 位,應儘量容納攤販,如市場攤販不敷時, 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 (段) 及營業時間,發證管 理。

前項攤販臨時集中區 (段) 應視實際需要規劃攤位範圍、必要時得訂定攤 販設施基準。

農村季節性自行生產之產品零售,得在攤販臨時集中區 (段) 內劃定適當 地點由零售人向主管機關登記繳納場地使用管理費及清潔服務費後,限時 以供臨時設攤,每週不得逾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