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登記及評鑑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6條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 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 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

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 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 ,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

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

第7條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 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 檢驗及評鑑分類。

第8條
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第9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 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10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 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

前項名稱規定,於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時,亦適用之。

第11條
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 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 營業:

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

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 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第12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七 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 二十六章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 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四、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五、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

七、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或廢止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級別證,或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未滿三年。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電子遊戲場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