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 104 年 09 月 02 日)
第5條
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下列各款申請登 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合併基準日核准合併登記者,不在此 限。

一、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三、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