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  ( 100 年 01 月 26 日)
第9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 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 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