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  ( 100 年 01 月 26 日)
第15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 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

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