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  ( 100 年 01 月 26 日)
第14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 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