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  ( 100 年 01 月 26 日)
第13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 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所屬人員為前項抽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