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會計項目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 103 年 11 月 19 日)
第24條
商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於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與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 之跡象;若資產之帳面金額大於可回收金額時,應認列減損損失。

當有證據顯示除商譽、備供出售及以成本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以外之資產 於以前期間所認列之減損損失,可能已不存在或減少時,資產帳面金額應 予迴轉,迴轉金額應認列至當期利益。但迴轉後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若未 於以前年度認列減損損失所決定之帳面金額。

已辦理資產重估者,發生減損時,應先減少未實現重估增值;如有不足, 認列至當期損失。減損損失迴轉時,於原認列損失範圍內,認列至當期利 益;如有餘額,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