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會計憑證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14條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第15條
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16條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第17條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

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第18條
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 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 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第19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 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 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 ,分別或共同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