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9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 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 ;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