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29條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 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 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 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 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 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 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