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28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 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原已合法登記之商業,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與其他商業之名稱相同。

二、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 明確字樣。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 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 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