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27條
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 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以合夥人之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 者,該合夥人退夥,如仍用其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時,須得其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