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總則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

第2條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 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 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 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 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第3條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第4條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 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第5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 項。

第6條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第7條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 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

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二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 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 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 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第10條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 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 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 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 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 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第11條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第12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13條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 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 左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 本百分之四十: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

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三款定額者,得以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 者,從其規定。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一項 投資總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4條
(刪除)
第15條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 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6條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 負賠償責任。

第17條
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 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第17-1條
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 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18條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 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 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 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 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第20條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21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檢查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派員檢查時,得視需要選任會計師或律師或其他專 業人員協助辦理。

第22條
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十五日內,查閱發還。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

第23條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 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 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 在此限。

第24條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第25條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第26條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

第26-1條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第26-2條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 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 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27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 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 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28條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本公司所在之直轄市或縣 (市) 日報之顯著部分。但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8-1條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 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29條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 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項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 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第30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 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 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31條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

第32條
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 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3條
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 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

第34條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 償之責。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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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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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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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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