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特別清算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346條
清算人為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得監理人之同意,不同意時,應召集債 權人會議決議之。但其標的在資產總值千分之一以下者,不在此限:

一、公司財產之處分。

二、借款。

三、訴之提起。

四、成立和解或仲裁契約。

五、權利之拋棄。

應由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如迫不及待時,清算人經法院之許可,得為 前項所列之行為。

清算人違反前兩項規定時,應與公司對於善意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

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特別清算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