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股東會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73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 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自行召集。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 查人。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 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 行召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