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師職前訓練辦法  ( 105 年 12 月 27 日)
第11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所繳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一、訓練期間有冒名頂替情事。

二、於測驗時舞弊。

三、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請假及曠課之合計時數逾本訓練課程總時數十分之一,或曠課時數達 二十分之一。

前項退訓處分,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由專利師公 會及專利專責機關組成之審議會審議後為之。

第一項之受訓人員經退訓處分後,得重新繳納訓練費用,申請重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