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師法  總則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條
為維護專利申請人之權益,強化從事專利業務專業人員之管理,建立專利 師制度,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專利師之管理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3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專利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專利師證書者,得充任專 利師。

外國人得依我國法律,應專利師考試;其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專利師 證書者,得充任專利師。

第4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 師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 能執行業務。

依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 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專利師證書。

第5條
經專利師考試及格及職前訓練合格者,得檢具證書費及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

一、申請書。

二、專利師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職前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專利師因遺失、滅失或毀損而申請補發或換發專利師證書者,應檢具證書 費與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文件。

第一項職前訓練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退訓、停訓、重訓及其他有關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