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碟製造機具輸出入管理辦法  ( 98 年 11 月 2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光碟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光碟製造機具之輸出入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令規定。

第3條
進口人輸入光碟製造機具,應於輸入前填具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書,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進口人姓名、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貨品名稱、廠牌或廠名、型號及序號。

三、生產國別。

四、數量及單位。

五、置放處所或製造場址。

六、有製造光碟許可或申報者,其許可或備查字號。

第4條
出口人輸出光碟製造機具,應於輸出前填具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書,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出口人姓名、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貨品名稱、廠牌或廠名、型號及序號。

三、目的地國別、收貨人及買主。

四、數量及單位。

五、置放處所或製造場址。

六、原進口報單號碼或國產證明文件。

出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具結後,得免填報前項第六款之原進口報單號 碼:

一、自光碟製造機具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已逾五年,出口人無法取得原進口 報單資料者。

二、出口人向國內廠商購買原自國外進口之光碟製造機具,無法取得原進 口報單資料,經提供國內廠商出具之國內統一發票或買賣合約影本者 。

三、其他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有正當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者。  
第5條
輸出入申報書之申報事項,於報關輸出入前發現錯誤或有變更者,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註銷,並重新申報,不得申請修改。

輸出入申報備查文件,於報關輸出入前遺失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6條
出進口人應檢具輸出入光碟製造機具申報備查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

出進口人未檢具申報備查文件者,海關得於其具結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 定補辦登記後,准予放行,並將出進口通關資料函送主管機關辦理。

第7條
本辦法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