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碟製造機具輸出入管理辦法  ( 98 年 11 月 27 日)
第4條
出口人輸出光碟製造機具,應於輸出前填具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書,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出口人姓名、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貨品名稱、廠牌或廠名、型號及序號。

三、目的地國別、收貨人及買主。

四、數量及單位。

五、置放處所或製造場址。

六、原進口報單號碼或國產證明文件。

出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具結後,得免填報前項第六款之原進口報單號 碼:

一、自光碟製造機具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已逾五年,出口人無法取得原進口 報單資料者。

二、出口人向國內廠商購買原自國外進口之光碟製造機具,無法取得原進 口報單資料,經提供國內廠商出具之國內統一發票或買賣合約影本者 。

三、其他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有正當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