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碟管理條例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 。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 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 壓印標示者。

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 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入之 。

事業因過失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 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

違反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造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