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侵害之救濟 ( 91 年 06 月 12 日)
第29條
電路布局權人對於侵害其電路布局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 其侵害;事實足證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電路布局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 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前二項規定於第三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可得而知,為商業目的輸入或散布 之物品含有不法複製之電路布局所製成之積體電路時,亦適用之。但侵害 人將該積體電路與物品分離者,不在此限。

電路布局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行使前項權利時,應檢附鑑定書。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電路布局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0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被侵害人得就其利用電路布局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利用 同一電路布局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侵害電路布局權者,因侵害所得之利益。侵害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舉證時,以販賣該電路布局或含該電路布局之積體電路之全部收 入為所得利益。

三、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金額。

第31條
第十八條第四款之所有人於電路布局權人以書面通知侵害之事實並檢具鑑 定書後,為商業目的繼續輸入、散布善意取得之積體電路者,電路布局權 人得向其請求相當於電路布局通常利用可收取權利金之損害賠償。

第32條
第二十九條之被侵害人,得請求銷燬侵害電路布局權之積體電路及將判決 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第33條
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

第34條
法院為處理電路布局權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