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電路布局權 ( 91 年 06 月 12 日)
第15條
電路布局非經登記,不得主張本法之保護。

電路布局經登記者,應發給登記證書。

第16條
本法保護之電路布局權,應具備左列各款要件:

一、由於創作人之智慧努力而非抄襲之設計。

二、在創作時就積體電路產業及電路布局設計者而言非屬平凡、普通或習 知者。

以組合平凡、普通或習知之元件或連接線路所設計之電路布局,應僅就其 整體組合符合前項要件者保護之。

第17條
電路布局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為左列各款行為之權利:

一、複製電路布局之一部或全部。

二、為商業目的輸入、散布電路布局或含該電路布局之積體電路。

第18條
電路布局權不及於左列各款情形:

一、為研究、教學或還原工程之目的,分析或評估他人之電路布局,而加 以複製者。

二、依前款分析或評估之結果,完成符合第十六條之電路布局或據以製成 積體電路者。

三、合法複製之電路布局或積體電路所有者,輸入或散布其所合法持有之 電路布局或積體電路。

四、取得積體電路之所有人,不知該積體電路係侵害他人之電路布局權, 而輸入、散布其所持有非法製造之積體電路者。

五、由第三人自行創作之相同電路布局或積體電路。

第19條
電路布局權期間為十年,自左列二款中較早發生者起算:

一、電路布局登記之申請日。

二、首次商業利用之日。

第20條
電路布局權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第21條
數人共有電路布局權者,其讓與、授權或設定質權,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

電路布局權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授權或設定質權。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電路布局權之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前項規定,於電路布局權之共有人中有死亡而無繼承人或解散後無承受人 之情形者,準用之。

第22條
電路布局權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各當事人署名,檢附契約或證明 文件,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申請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一、讓與。

二、授權。

三、質權之設定、移轉、變更、消滅。

電路布局權之繼承,應檢附證明文件,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申請換發登記 證書。

第23條
以電路布局權為標的而設定質權者,除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利用電路 布局。

第24條
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 施電路布局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電路布局權人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處分確定者,雖無前項之情形,電路布局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 請人實施電路布局權。

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電路布局 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之。

特許實施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電路布局權再取得實施權。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電路布局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電路布局 專責機關核定之。

特許實施權,除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移轉外,不得轉讓、授權或 設定質權。

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舉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得依申 請終止特許實施。

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得依電路布局權 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第25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路布局權當然消滅:

一、電路布局權期滿者,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電路布局權人死亡,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者,電路布局權自依法應歸 屬國庫之日消滅。

三、法人解散者,電路布局權自依法應歸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日消滅。

四、電路布局權人拋棄者,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第26條
電路布局權人未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承諾,不得拋棄電路布局權。

電路布局權之拋棄,不得部分為之。

第27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 撤銷電路布局登記,並於撤銷確定後,限期追繳登記證書,無法追回者, 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無電路布局權者。

二、電路布局之登記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八 條或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電路布局權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前項情形,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副本或依職權審查理由書送達電 路布局權人或其代理人,限期三十日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前項答辯期間,電路布局權人得先行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延。但以一 次為限。

第28條
申請有關電路布局登記,符合本法規定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登記於電 路布局權簿,並刊登於公報。

電路布局權之撤銷、消滅或拋棄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