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總則 ( 91 年 06 月 12 日)
第1條
為保障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國家科技及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積體電路:將電晶體、電容器、電阻器或其他電子元件及其間之連接 線路,集積在半導體材料上或材料中,而具有電子電路功能之成品或 半成品。

二、電路布局:指在積體電路上之電子元件及接續此元件之導線的平面或 立體設計。

三、散布:指買賣、授權、轉讓或為買賣、授權、轉讓而陳列。

四、商業利用:指為商業目的公開散布電路布局或含該電路布局之積體電 路。

五、複製:以光學、電子或其他方式,重複製作電路布局或含該電路布局 之積體電路。

六、還原工程:經分析、評估積體電路而得知其原電子電路圖或功能圖, 並據以設計功能相容之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

第3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前項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將部分事項委託相關之 公益法人或團體。

第4條
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及前條第二項後段所規定之公益法人或團體所屬人員, 對於職務或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不得洩漏。

第5條
外國人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就其電路布局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有相互保護電路布局之條 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經濟部核准保護電路布局之協議,或 對中華民國國民之電路布局予以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

二、首次商業利用發生於中華民國管轄境內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 華民國國民,在相同之情形下,予以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