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  ( 91 年 02 月 20 日)
第7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 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 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委任他人代理或陳述意見者,應檢具委任書或代理 權限之證明文件。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經以書面通知著作權專責機關後 ,始對著作權專責機關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