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 93 年 04 月 14 日)
第6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後,應將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他造當事人 ,並通知於限期內為是否接受調解之表示,屆期不為表示者,視為拒絕調 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