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集管團體之獎勵、輔導及監督 ( 99 年 02 月 10 日)
第40條
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成績優良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予獎助。

第41條
集管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著作權專責機關得 隨時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並得隨時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其限期 申報業務處理情形。

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集管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 、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查閱發還。

對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集管團體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集管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令集管 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42條
集管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改正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令集管團體撤換執行該違 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

第43條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未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辦理法人登記。

二、完成法人登記後滿一年未開始執行集管業務。

三、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