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總則 ( 99 年 02 月 10 日)
第1條
本條例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 關辦理。

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管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 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 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 務。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 ,依本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

三、個別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特定 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四、概括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 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 用報酬之契約。

五、管理契約:指著作財產權人與集管團體約定,由集管團體管理其著作 財產權,並將所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

六、管理費:指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而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費用。

七、使用報酬率:指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供利用人利用而收取 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

八、共同使用報酬率:指二個以上集管團體共同就同一利用型態所訂定之 單一使用報酬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