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及消滅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 與。

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 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 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 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 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 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 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 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第38條
(刪除)
第39條
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 行使其著作財產權。

第40條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 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 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 之。

第40-1條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 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 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 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第41條
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 ,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 生影響。

第42條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亦同︰ 一、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 自治團體者。

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