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著作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6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7條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7-1條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8條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

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 其他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