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權利侵害之救濟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90-1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得申請 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 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 損害之賠償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申請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關申請檢視被查扣之物。

查扣之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 由海關予以沒入。沒入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暨處理 銷燬費用應由被查扣人負擔。

前項處理銷燬所需費用,經海關限期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關廢止查扣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外 ,申請人並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

一、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二、海關於通知申請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被告知就查扣物為侵 害物之訴訟已提起者。

三、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 證金之必要者。

二、廢止查扣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被查扣人就第二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之嫌者,得於一 個工作日內通知權利人並通知進出口人提供授權資料。權利人接獲通知後 對於空運出口貨物應於四小時內,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應於一個工 作日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權利人不明或無法通知,或權利人未於通知期限 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或經權利人認定系爭標的物未侵權者,若無違反其他 通關規定,海關應即放行。

經認定疑似侵權之貨物,海關應採行暫不放行措施。

海關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權利人於三個工作日內,未依第一項至第十項 向海關申請查扣,或未採行保護權利之民事、刑事訴訟程序,若無違反其 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