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 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 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 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