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 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 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 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