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著作人格權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9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 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