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著作人格權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 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 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 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