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附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06-3條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 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 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 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 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