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得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包含:
一、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農藥許可證所進行之國內外田間試
驗期間。
二、國內申請農藥登記審查期間。
前項第一款之國內外田間試驗,以經專利專責機關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確認其為核發農藥許可證所需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在國內外從事之田間試驗期間,以各項試驗中所需時間最長
者為準。但各項試驗間彼此具有順序關係時得合併計算。
依第一項申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應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國
內外田間試驗重疊期間及田間試驗與登記審查重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