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  審查及再審查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48條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 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 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