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  審查及再審查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38條
發明專利申請日後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割,或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改請為 發明專利,逾前項期間者,得於申請分割或改請後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 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

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 視為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