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  總則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17條
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 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遲誤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七十條第 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二 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 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 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