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  附則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155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適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 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

一、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已逾繳費期限,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者。

二、依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 前,專利權已當然消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