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  附則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153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二十 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違反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 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喪失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或處分,且自 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六個月內,設計專利申 請案仍在十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 九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二十 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違反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 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喪失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或處分,且自 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六個月內,設計專利申 請案仍在十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