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 104 年 06 月 04 日)
第5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必要數量之生物材料規定如下:

一、細菌、放線菌、酵母菌、黴菌、蕈類、噬菌體及以轉殖於宿主方式寄 存之質體,應寄存六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二、病毒、動物細胞株、植物細胞株、融合瘤及培養條件特殊之生物材料 ,應寄存二十五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三、以核酸方式寄存之質體至少十微克,並平均分裝於二十五管,且各管 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四、其他應寄存之生物材料,應寄存之數量由寄存機構認定。

前項第三款以核酸方式寄存之質體,寄存機構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請寄 存者提供適當保存形式之宿主六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