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 104 年 06 月 04 日)
第11條
申請寄存者於前條所定期間內,不得撤回寄存。但於寄存機構依第七條第 一項開具寄存證明書前,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撤回寄存(附表五)者,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寄存費用, 但應扣除已進行存活試驗之費用。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撤回寄存者,寄存機構應將該生物材料交還或銷燬,並 通知申請寄存者。